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典范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犬只经营服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依法管理、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养犬管理纳入市域社会治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管理、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犬只收容等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监测,实施犬只诊疗、防疫监督管理,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重点管理区为市、区县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发展和改革、教育、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绿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组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犬只免疫工作,协助做好犬只登记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推进文明养犬社区治理,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养犬行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承担因违法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提倡对饲养犬只实行绝育和投保动物饲养责任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只犬。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到犬只收容留验场所。
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在其独户居住住所或者单位场所内饲养犬只。
禁止在机关和医疗卫生、教育机构等企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教学、服务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犬只免疫制度和登记制度。
养犬人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到有资质的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定期进行免疫。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初始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年度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应当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材料或者复印件: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等合法身份材料;
(二)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属证明、租赁合同等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人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符合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条件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证等材料。
第十五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复印件: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
(二)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的书面材料;
(三)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及犬只照片;
(四)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五)犬只免疫证明。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初始登记,应当对养犬人饲养的犬只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登记,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并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由委托的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饲养犬只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养犬号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第十七条 养犬人申请办理年度登记,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明,携带犬只或者提供犬只照片,到所在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或者网上办理。
第十八条 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本市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场所,并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外地人员携带犬只在本市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接收临时寄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区登记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用于犬只登记、号牌发放、电子标签植入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便民服务点,对养犬人进行依法文明养犬教育,为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提供方便。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不含宠物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活动场所;
(五)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宗教活动等场所;
(六)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七)集贸市场、商场、餐厅等经营场所;
(八)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设施,为携犬人提供便利。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保障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公共空间管理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允许犬只进入的,可以设置犬只活动区域。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养犬公约划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明确区域范围、开放时间、养犬规范以及警示事项等内容,配备犬粪专用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提前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戴束项圈、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1.5米以下的束犬链(绳)牵领携带,禁止使用伸缩犬绳,未成年人不得独自携带犬只外出;
(二)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和人员密集区域,并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束紧犬链(绳)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四)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器具,及时清除犬粪,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粪专用收集容器中;
(五)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等行为;
(六)不得放任犬只在他人车辆等私有财产或者楼道、电梯等区域便溺;
(七)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泉水供给区以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便溺;
(八)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实行圈养、拴养,不得携带外出。
确因免疫、登记、诊疗需要携带外出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链(绳)或者装入犬笼。
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具有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养犬人饲养犬只伤害他人的相关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依法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报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畜牧兽医站进行收集,由取得合法资质的动物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弃置。
第四章 诊疗与经营
第三十一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开展动物诊疗活动,合理收取犬只诊疗费用。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注册登记和环境卫生条件,建立犬只经营台账。
犬只销售、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活动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犬只检疫证明的,不得销售、运输犬只或者参加有关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从事犬类交易。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等经营场所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犬只诊疗、经营机构对死亡犬只、病理组织以及医疗废弃物,应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弃置。
第五章 收容与留检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建设规划,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走失、流浪犬只和公安机关暂扣、没收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跨行政区域统筹建设和补偿机制,实行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第三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组织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但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对收容犬只的电子标签、号牌进行查验,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并通知养犬人五日内领回,拒绝领回的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免费领养制度。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规定领养经检疫合格的收容犬只。
第三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辖区流浪犬进行数量调查、控制和处置。
城市更新、村庄拆迁前,有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调查统计犬只饲养情况,对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发现的或者市民发现告知的流浪犬,应当及时进行控制和处置。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告知责任单位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信息、居住地或者住所地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体貌特征以及照片等信息;
(三)犬只的免疫、登记记录;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的处罚记录;
(五)犬只伤人情况;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发现携犬人未清除犬粪的,有权要求其立即清除;对拒不清除的,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无法查明相应责任人的,由环境卫生保洁人员按照责任区域分工及时清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多于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的公共区域范围内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或者年度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六)(七)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养犬人隐匿、转移伤人犬只的,可以暂扣犬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对病死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清理犬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开办犬类养殖场,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八条 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span lang="EN-US" 黑体;background:white;mso-font-kerning:0pt'="">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